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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早期英国的家产分配、永业和信托

更新时间:2024-03-24 02:27作者:小乐

作者:孙小娇,山东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讲师

摘要: 土地是近代早期英国家庭财产分配和继承的主要载体。在社会变革过程中,占有和控制一定规模的土地日益成为产权所有者获取政治权力、经济利益和社会声誉的基础。永业的创立是房产所有者对其家族房产做出的预防性安排,体现了他们对家族财产未来走向的长期掌控,以达到维护家族财产完整的目的,维护家庭利益,考虑家庭成员生活和情感的个性化需求。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房地产所有者阶层都将有限继承人继承、用益物权、信托等不可阻挡的技术手段融入到财产的授予中,打造永久产业。这与普通法的自由转让规则相冲突。法律逐渐制定了反对永久业权的规则,以限制土地所有者的权力。双方的博弈不仅展现了英国法律在现实中的妥协与调整,也展现了转型时期英国社会丰富的历史画卷。非永久性规则已成为英国财产法的一个组成部分。

工业革命之前,土地是英国社会物质财富、政治权力和社会荣耀的基础,也是家庭财产分配和继承的主要载体。早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人们就已经通过遗嘱来安排部分房地产的继承。诺曼征服后,受封建制度和土地保有制的影响,英国制定了不允许以遗嘱处分不动产的规定,改变了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习俗,人民的法定遗嘱处分权变得相当有限。 13世纪末,王座法庭明确禁止遗赠和类似的土地遗嘱。人们在生前无法合法地安排自己的家庭财产。家庭财产的代际流动受到普通法继承规则的限制。在此背景下,从理论上讲,遗嘱制定者很难提前规划好家庭房产的走向,更不用说如何实施这样的规划了。

中世纪后期以来,随着人们获得土地的机会增多,土地的超经济属性在农业社会中更加凸显,如何实现对家中不动产的自由处分权,如何确定未来的权利房产的权益和利益,如何将房产长期完整地保留在家族的血亲手中,逐渐成为房产阶层的追求。在近代早期的英国,地主阶级设计了一种特殊的方法来限制家庭内部房地产的自由转让。当时的律师和法学家将这种方法称为“永久”。永业具有三个特点。首先,家庭内部的房产不能随意转让。其次,时间和受益人存在不确定性。第三,它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创造永业者的自由意志。即使造物主死了,家族产业仍然在他们的掌控之下。后来,在永业创立的基础上,又衍生出了一种不动产权利————永久权。对于设计师来说,这是一种财产处分权,长期以来限制了房产权的转让。诺丁汉勋爵称其为“不可封锁的土地权”。 “标题”;对于受赠者来说,这意味着他们未来对该财产的兴趣是有限的。正是因为业主的长期处置权限制了房地产的自由转让。这些不能自由转让的家庭财产是永久财产。 16世纪,大法官弗朗西斯·培根指出,永业有许多“不便”,例如限制房地产的自由转让、限制房地产的未来权益等。通过转让对房屋房地产权的长期或永久控制权来维护家庭财产的完整性,体现了房地产所有者的个人意愿,这与普通法中促进土地自由转让的规定相冲突,并且法律上逐步规定了对永久财产的限制。第—— 条规则“反对永续性规则”旨在限制业主对其财产的长期控制。这场冲突持续了数百年,显示出英国法律与社会转型时期人民实际需要的差异,以及法律的调整。

近代早期关于永续性和禁止永续性规则的研究大致可分为四类。第一类是当代人的研究,包括直接或间接参与相关案件的法律专业人士的案件记录和分析,如约翰·诺顿、约翰·多德里奇、乔治·克鲁克、弗朗西斯·培根、爱德华·科克、赫内奇·芬奇等;还参与土地转让和信托的法律研究和案例选择。第二类是后世法史家的编纂。他们梳理了永久规则和禁止永久规则的背景,并整理了一些重要案例,作为英国法中土地遗嘱和继承研究的一部分。第三类是永业在当代英国家族史研究中的介绍。家庭聚居制度的起源、类型和功能越来越受到学者们的关注。永久财产规则和永久权利禁止仅作为定居制度的法律背景进行简单介绍,并非研究重点。第四类是当代信托法学家的研究。信托法(非慈善信托)出现后,禁止永续的规则被适用于信托法,成为限制信托存续期的关键因素。它传播到受英国法影响的地区并引起了学者们的关注。目前,国内学术界尚未直接研究近代早期英国永业的相关成果。任何法律规制的出现都离不开其背后的社会因素。本文以业主对家庭房产的控制为切入点,以近代早期的永业为研究对象,从法律与经济、社会互动的角度来审视永业。通过创造工业与法律禁止工业之间的动态博弈,展现了转型时期英国社会丰富的历史图景。

1. 土地所有者有限的土地权利和自由处置财产的需要

诺曼征服后,英国进入封建时期。以“与领主-封臣关系和附属土地所有权相联系的权利和义务体系”为特征的封建法贯穿整个社会秩序,英格兰的所有土地都被纳入保有权的框架内。“可分割财产权的概念”就形成了。在封建土地占有制度下,国王作为英格兰合法的土地所有者,将土地分层划分,成为最大的封建领主;人民因封建职责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等级的保留土地和获取利益的权利。诸侯。土地上存在多种封建关系。一方面,同一块土地的所有者、占有者、使用者可能不统一。另一方面,较高级别的土地使用权与较低级别的土地占有权并存。权利就这样被分割了。例如,威廉国王将萨福克和埃塞克斯的一些土地赐给了老拉尔夫伯爵,拉尔夫从父亲那里继承了这些土地,然后将这些土地租给了戈德里克;总佃户威廉·德·奥伊仅在赫特福德郡就拥有约二十六块土地。他不是直接耕种它,而是分封它;在诺福克郡,既有直属封臣将自己持有的自营分给几个次要封臣的现象,也有一些直属封臣兼任其他领主的次要封臣的情况。由此可见封建土地关系的复杂性。

随着普通法的发展,土地权属性质不断规范,按时效划分地权的规则逐渐形成,加剧了土地出让关系的复杂性,进一步分割了人们的土地权利。根据土地是否实际被占用和是否获利,自由持有产权可以分为现在的遗产权和未来的遗产权。前者是指现世实际占有土地并获利的权利(现时遗产)。利益),包括自由继承权(fee simple)、有限继承人继承权(fee tail)和终身遗产权(estate for life);后者表示未来一定时期内可以实现的土地权利,即未来权利(未来利益),包括土地恢复权(reversions)、归还权(reverter的可能性)、剩余财产权(remainders)对于国王和上级领主来说,复杂的封建关系和分散的土地权利可能会导致财产所有者逃避封建服务。因此,控制作为社会基础的封地,尤其是封地的继承就显得尤为重要。到亨利二世统治时期,长子继承权已被确立为适用于英格兰所有军用土地的土地继承规则,即军用土地主要由长子继承,财产所有者不能随意处置土地。到了13世纪末,这条规则的适用范围扩展到索克保留地(肯特县除外)。这与当时骑士领主履行兵役以及保护上级封建权益有关。这也是封地世袭性质的产物。然而,这一继承规则限制了财产所有者分配财产的权利。 “业主不能供养其他亲戚或仆人。”对于房产主来说,他们不满足于获得目前的房产权,还希望掌控家族财产继承的大体轨迹,以应对长子早逝、继承人被消灭等情况或犯有导致家庭财产被收回、没收的重罪,满足灵活处理家庭财产分配与平衡的需要。其他家庭成员的个人生计和情感需求。如前所述,在中世纪,英国人并没有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处置房地产的合法权力,而且“生前赠予土地也不为普通法所承认”。可见,理论上,房产所有者对家庭房产的控制力相当有限。

然而,土地权利的有限性可能会受到侵犯。首先,中世纪英国的封建制度本身就具有离心特征。尤其是领主与诸侯之间的契约关系,有被打破的可能。即在一定情况下,社会上层的封臣和下层的佃农都享有“撤销忠诚”。合法抵抗领主的权利。当这种领主与诸侯之间的双向契约关系不复存在时,封建制度的两个基础——诸侯制度和封建制度就崩溃了。其次,中世纪后期,随着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各种服务的货币兑换行为进一步削弱了个人依附关系,冲击了封建土地制度。一些封地的军事功能不断下降,经济功能相应增强。附着在土地上的封建劳务(特别是军事劳务)的重要性逐渐减弱。第三,土地是贵族获取财富、维持政权、维护家族荣耀的基础。从中世纪晚期到近代早期,议会大多由贵族和士绅控制。在国王与议会争夺国家权力的过程中,世俗贵族的权力不断壮大。王权进一步受到限制。议会内部,上议院和下议院的实力逐渐呈现出潮起潮落的趋势。下议院议员由选举产生。根据议会选举规定,只有居住在当地且年收入超过40先令的自由持有者才有资格参加。选举,到伊丽莎白统治末期,大约有462名下议院议员是由富有的地产主选出的,其中大部分是乡绅,还有一些公民(商人)和律师。也就是说,这些掌握一定权力的议员基本上都是财产所有者。随着政治权力的扩大,他们有能力改变土地权利有限的状况。

更重要的是业主对自由处置权的渴望,主要出于以下原因:一是出于政治利益的考虑。中世纪晚期,英国五等贵族爵位大致形成,并成为议会上议院的主要组成部分。贵族爵位、爵位和封地按照长子继承制继承。如果继承人奢侈浪费或者处理不当,封地就会受损,贵族头衔就会丧失。近代以后,随着议会选举制度的形成,土地规模进一步影响选举城镇的分布,许多大贵族通过控制选举城镇来控制选举。例如,诺福克公爵除了控制诺福克和萨福克的选区外,还控制苏塞克斯的6个选区;诺里斯家族控制了牛津郡的许多席位,贝德福德伯爵在1559年、1563年、1571年、1572年和1584年控制了康沃尔郡、德文郡和多塞特郡的议员选举。此外,在近代早期,英国人士绅阶层占据了全国近一半的房地产。随着经济实力的增强,他们在政治生活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这些受过良好教育的乡绅逐渐分享了贵族的政治权力,并在下议院占据了大量席位。家产一旦分割,地主贵族和有产阶级的身份、权力、荣誉和社会地位就得不到保障。二是受土地流转规模影响。都铎王朝早期,英国的土地市场发展相对缓慢,主要是由于土地供应不足和缺乏足够的资金投入。免费土地的转让通常是通过继承在朋友、邻居、商人和政治团体之间进行的。小额土地交易对于土地产权的重新分配意义不大。大多数业主选择尽可能少地出售和分割财产,并通过控制土地继承来尽量保证家庭财产的完整。都铎王朝解散修道院并拍卖修道院庄园后,土地市场真正繁荣起来。从中受益的房地产主不仅希望掌控当前的土地权益,更希望掌控未来的土地权益,从而实现家产永久传承的愿望并成为永业诞生和发展的不竭动力。

2、永业的出现

到了13世纪左右,土地交易实践中出现了将土地转让给受让人和特定继承人的做法。这些交易的目的是让受让人的特定继承人获得土地权。这种方式提高了业主处置财产的灵活性。 1285年第《限定继承法》号(De Donis Conditionalibus)明确规定,如果特定继承人未出生,土地权将返还给授予人及其继承人,标志着有限继承的形成。在有限继承人继承的基础上,衍生出一种男性继承人有限继承,即核心房产由家族直系后代的男性成员继承。例如,房地产所有者将家庭财产的继承限制为长子及其继承人。如果没有继承人,则传给次子。儿子及其继承人如果灭绝了,就会转移给第三子及其继承人,以此类推,以建立不可阻挡的继承权(unbarrblefect),从而避免家产外流,获得大量的财产。拥有大量房地产的人。深受贵族、士绅的尊敬。例如,沃里克郡伯爵托马斯·比彻姆有四个儿子。他将所有家庭财产限制为男性继承人。其中,家族的核心财产由长子盖伊继承。由于盖伊没有男性继承人,在他去世后,家族的核心财产就由男性继承人继承。依次转向剩下的幸存孩子。其余三个儿子也各自拥有少量仅限男性继承人的房产,规则与长子相同,以保证家族财产的完整。第七代洛弗尔勋爵以男性继承人的方式将位于4个县的总共8个庄园以及牛津郡的洛弗尔庄园赐给了他的次子威廉。如果威廉死了,继承权将转移给第三个儿子。如果第三个儿子死了,第四个儿子和他的男性继承人就会继承。贝德福德郡的约翰·科基尼·哈特利(John Cokeyaney) 于1417 年以1000 马克从爱德华·巴特(Edward Bartle) 手中买下了比格尔斯韦德百宅中的科基尼·哈特利(Cokeyaney Hartley) 庄园,并在该庄园设立了庄园。继承仅限于男性继承人,持续了大约三百年。这些案例反映了土地所有者对家庭财产的长期控制。不间断的有限继承人继承成为永业最初的模式。它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对国王的特权构成了威胁,因为它限制了土地对外开放的自由。移动,因此受到普通法的反对。

14、15世纪的英国饱受战乱之苦。经历了“百年战争”和“玫瑰战争”后,贵族势力迅速扩张,对王权构成直接威胁。玫瑰战争后,爱德华四世开始通过一系列措施巩固王权。在巩固王权的过程中,一个重要的举措就是通过司法手段阻断不可阻挡的有限继承,以达到削弱贵族权力的目的。 15世纪末,皇后法庭在亨特诉史密斯一案中否认了这种不可封锁的有限继承权。法院认为,如果一方持有有限继承权,可以通过共同追偿的方式来避免。打破有限继承,防止原来的有限继承财产权(费尾)转化为自由继承财产权。这意味着限制男性继承人继承的房产受到法律限制,产权人很难确保继承人限制不会被中断。此案发生后,普通法法院明确解除了对家庭财产自由转让的限制,进一步确认了自由转让的原则。然而,房产主,尤其是拥有贵族头衔的家庭,仍然试图长期掌控家庭财产的未来走向,双方展开了博弈。

控制家庭财产的未来走向,就意味着控制土地的未来权益。控制土地未来权益的关键是控制剩余产权。所谓剩余产权,是指产权人在转让土地时指定土地受让人和后续继承人。土地受让人拥有终身财产权,后续继承人只有在土地受让人终身权利期满后才能占有土地并享受土地。权利的法律术语是(对A终身,并提醒B)。例如,在希尔诉希尔一案中,土地所有者用其投资获得的资金购买了土地。长子A和A的直系男性继承人是终身遗产所有者,次子B和B的直系男性继承人是剩余遗产所有者。在斯宾塞诉克拉克一案中,一位地主将一块土地遗赠给一位亲戚,他的妻子是终身所有者,他的儿子和继承人是剩余的所有者。剩余不动产权利分为既定剩余不动产权利(归属提醒)和待定剩余不动产权利(或有提醒)。然而,业主在分配房产时很难确定剩余房产权的受让方。因此,能否保护待决的剩余房产权人的土地权益,避免被原剩余产权所有人(终身产权持有者)侵害,成为家庭财产能否得到保障的关键。长期、完全、血缘传承。

那么,业主如何掌控剩余产权呢?在实践中,中世纪后期的英国财产所有人通常依靠用途来明确房地产的未来权益,以达到自由配置房地产和控制房地产未来所有权的目的。用益权是一种财产转让技术,即为了他人的利益而征用土地。在用益权的情况下,转让人是受权人,占用土地的人是使用权人,享受土地收益的人称为受益人(cestui que use)。传统的用益物权模式是房地产所有者将土地的普通法产权转让给用益物权人。用益权需要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实际占用土地。受益人仅享有收入,但不享有普通法财产权。在某些情况下,它类似于意志。房地产所有者通过用益物权方式转让土地时,明确规定用益物权人必须严格按照自己的要求分配房地产的未来权益。可以说,房地产所有者控制房地产的自由意志正是通过用益物权中介得以实现的。例如,安东尼·米特福德(Anthony Mitford)将一块自由继承的遗产信托起来,长子和长儿媳妇作为受益人,长子的直系男性继承人作为剩余财产的所有者。瓦尔登的安德鲁将斯坦福河上的一栋房子、1 块Calleket 土地和800 英亩林地委托给受益人,使自己成为终身遗产的所有者,汉弗莱和托马斯享有剩余的遗产。为了照顾自己的四个非婚生子女(因为他们无权继承父亲的遗产),兰开夏公爵冈特的约翰指示1398年遗嘱中的受益人是他和他的受益人。凯瑟琳所生的孩子被分配到各阶层并为他们的利益而保留。黑斯廷斯勋爵托马斯·胡(Thomas Hoo) 在他的遗嘱中提前计划道:“……我指示受益人将沃特林(Watling)、布鲁克斯特拉普(Brookstrap) 和布鲁克斯米尔(Brooksmire) 庄园的终身遗产权益留给我的继母。他们的合法继承人……Wyson、Cooksted和Brooksmere的遗产收入由用益权人收取,先清偿债务,然后妻子享有终身遗产。我妻子的权益终止后,我和我妻子所生的继承人将享有剩余的房产权益……”

当时,利益的使用并没有得到普通法的认可,因为利益的使用可能会导致封建领主失去封建权利,并产生大量的欺诈行为,从而破坏公平和正义。当用益权的授予人和受益人的权益受到受益人损害时,后者的权益往往得不到相应的保护,亟需寻求其他司法保护。在亨利五世统治时期(1413-1422),受益人获得了公平的救济。与普通法法院相比,衡平法程序更加便捷、成本低廉,并且不易受到当地势力的影响。它们对于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损害的人们来说非常有吸引力。面对日益复杂的案件和各类案件数量的急剧增加,受益人普遍获得大法官法院的救济并享有公平的财产权,从而形成受托人拥有普通法财产权和受益人享有公平财产权的双重土地权利结构。财产权。衡平法院通过为受益人提供保护而迅速发展。使用福利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不仅帮助委托人摆脱土地流转的限制,有效控制家庭财产的流向,而且避免各种封建役务,避免因严重犯罪或叛国而被剥夺财产。然而,利用利益而产生的诈骗案件不断增多,损害了国王和其他领主的封建收入。

近代初期,都铎王室的财政日益紧张,加上价格革命导致的货币贬值、海军军备的扩张以及对外战争的高昂成本,雪上加霜。 1529年,亨利八世的财政状况已经处于极其不稳定的状态。国王首先对长期存在的效用进行了“操作”,戴克勋爵的案件成为导火索。托马斯·费因斯,戴克勋爵,是国王的直接封臣。他一生中拥有位于诺福克、肯特、埃塞克斯和苏斯的地产,年收入为1,042 英镑、17 先令和1 便士。在考克斯县等地,除部分与妻子共同持有的房产(约价值110英镑、14先令、10便士)外,大部分房产均委托他人使用,部分房产还规定由男性继承仅限继承人。进行分配后,受托人将管理土地,直到继承人成年为止,之后土地将转移给他。 1533 年9 月9 日戴克勋爵去世后,他的继承人无需支付任何继承金就获得了这片土地。这让亨利八世损失惨重,国王非常生气,提起诉讼想要拿回这笔钱。地主们利用他们在下议院的权力来阻挠国王。 “这场斗争表明,在私有财产社会初期,地主利用政治权力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免受王室侵犯。”

福利的使用受众群体大、范围广,社会影响较大。国王很难凭一己之力禁止它,所以他颁布了信托发展史上非常重要的法案—— 《用益法》(使用法)修改福利。该法案承认了大量的用益物权现象,并通过合并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将用益物权置于普通法的管辖范围内。其目的是为了明确诸侯和佃户对国王和上级领主的封建义务。减少他们的损失。具体做法是排除用益物权,授予受益人合法的占有权(seisin),即普通法物权,将受益人在用益物权上的衡平法权利转化为普通法物权,这就是“执行” 《用益法》实施得并不顺利,首先是因为它削弱了业主使用遗赠土地的权力,不符合公众的实际需要,遭到了强烈反对。迫于压力,亨利八世做出了1540年颁布了《遗嘱法》的妥协方案,希望通过赋予自由持有者处置遗嘱不动产的权利来平息土地所有者对《用益法》的反对。另一方面,它并没有解决继承权的长期归属问题。受益人。这不仅在实际执行中存在困难,而且还受到法律解释的困扰。它引起了普通法和衡平法法官之间的争论,主要涉及受益人的选择。使用生效的期限、附带使用(contingent use)是否有效、要生效的利息(executive Interest)、受益人的“法律证据”等诸多问题。

法律学者对《用益法》的解读和争论继续到查德利案,爱德华·科克爵士在案件报告中称其为“永续案”,弗朗西斯·培根在案件解释中称其为“永续案”。 “永业”这个词被多次提及,引起了大家对永业问题的关注。查德利案的简要事实如下。德文郡的理查德查德利爵士有四个孩子:克里斯托弗、托马斯、奥利弗和尼古拉斯。长子克里斯托弗被判犯有重罪谋杀罪并逃往法国。查德利爵士担心长子被判重罪,家产被没收,于是于1557年设立用益权,提前规划家产去向,将自己的财产委托给拥有自由继承权的用益权。产权持有人以他自己和玛丽(克里斯托弗的母亲)所生的男性继承人为受益人,将五名已婚妇女引入受益人,并规定她们所生的男性继承人也成为受益人。骑士并不是真的想娶上述几个女人,而是将她们引入效用,以应对李察结束有限继承后可能出现的灭绝问题。如果他没有更多的继承人,则克里斯托弗的长子(即骑士的长孙)将成为继承人。如果没有长孙,那么克里斯托弗的次子将成为继承人,直到第十个儿子。如果克里斯托弗的家族中没有男性继承人,则由次子继承。托马斯系列,规则如旧。这样,家族财产就可以保留在家族的子孙后代中。理查德爵士于1578 年去世。正如他和他的律师所预见的那样,他与妻子和其他五名妇女没有孩子。同时,克里斯托弗也避免了被起诉、定罪和没收家庭财产,并于次年自由继承了财产权。继承家庭财产的方式。此后,克里斯托弗多次将部分财产转让给约翰·弗雷恩。克里斯托弗去世后,他的儿子约翰·查德利宣布继承了该财产,并将其交给了威廉·狄龙,威廉·狄龙随后占有了该财产,而约翰·弗莱恩也声称拥有财产权,因此两方之间产生了冲突。狄龙起诉弗雷恩侵权。

在本案中,尽管普通法法官和衡平法法官在理查德爵士创造的附带利益和待决利益等问题上没有达成共识,但他们都认为理查德实际上创造了遗产。培根认为,土地所有者通过一系列继承人的遗赠来创造牢不可破的财产权的尝试有很多缺陷。可口可乐还认为,普通法规则将阻止土地所有者使用“to use”。为转让房地产而设计永久所有权的方式违反了普通法的理性和原则。 16世纪末,“永业”一词首次正式出现在法律中。就普通法而言,永业的存在实质上引入了一种无限制且严格限制的用益权继承,这最终阻碍了土地的自由流动。这与普通法确立的自由转让规则相矛盾。这是违反“公共政策”的设置。因为永业会“阻碍土地的商业化,阻止王国土地的流动,破坏共同的福利”。在永久财产问题上,“衡平法遵循普通法”(aequitas sequitur Legem)认为,永久土地权的这种设计会变得非常危险,因为很难限制。 1599年,大法官埃哲顿公开宣称,任何永业都不能从大法官法院获得救济,因为“(永业的存在)是违背上帝的”。此时,普通法和衡平法都反对永业,反对地主控制家庭财产流动的规则进一步发展。

三、永业成立的失败与禁止永业规则的提出

17世纪初,地主控制家庭财产未来所有权的信念和行动并没有因为法律的反对而终结,也没有因为有限的继承人继承权可能被中断而停止使用。例如,在菲利普·希德利爵士的遗嘱中,他以男性继承人的方式将自己所有的遗产、土地、财产、地租、附属权益等分配给了长子。如果他死了,他会把它传给他的弟弟罗伯特和托马斯。男性继承人。大作家莎士比亚失去儿子哈姆内特后,在遗嘱中给女儿苏珊娜留下了大量财产。他“精确地”计划了任何可能继承它的人。女儿死后,这些土地就属于她的嫡子,然后就是长子的长子了。如果有问题,就会传给她的二儿子、三儿子、四儿子,一直到七儿子,然后是她未出生的孙子。纳撒尼尔·培根爵士(Sir Nathaniel Bacon) 在1614 年6 月4 日的遗嘱中,将其在斯蒂夫基(Stiffkee)、朗厄姆(Langham)、莫斯顿(Moston) 和其他邻近城镇的所有土地委托给他的遗嘱执行人。上述遗产作为受益人,她的继承人作为剩余财产的所有者。如果她死了,遗产将传给二女儿克尼弗特夫人和她的继承人,以及三女儿温妮弗雷德夫人和她的继承人。 17世纪英国爆发了革命,这是英国历史的转折点。王权与议会的关系发生变化,英国走向宪政。革命期间,大量王室、王室和教会财产被没收、出售和转让。为了防止家族房产遭受损失,不少王室成员提前安排了房产的未来权益,以实现对家族财产的长期掌控。例如,早在1640年,休·乔姆利爵士将惠特比庄园和他的大部分其他房地产委托给他信任的兄弟和朋友,并由他的长子威廉作为受益人。威廉只能享受房产的收入,而不能享受实际的利益。拥有房产以避免家庭财产被没收。 1652年8月4日,议会颁布法案,以叛国罪没收财产,共涉及29人。爱德华·里德克利夫爵士就是其中之一。但他事先设定了有限的继承权,后来又通过筹集资金赎回了财产。在兰开夏郡,大部分王室绅士都提前设定了有限的继承权,并对房产的未来权益进行了规划,以避免房产被永久出售。房产主竟有如此“远见”

的长久控制地产的行为无疑是有效的,经过革命的洗礼,土地利益阶层并未受到重创。 随着查理二世复辟成功,为了取得议会支持,他颁布了《保有制法》,取消监护法庭、军役保有制及封建附属义务,封建制度在英国衰落了。《用益法》颁布的目的原本是避免地产主以用益的方式私自转移土地而导致国王及某些大领主的封建利益受损,随着封建制度的衰落,此后阻碍用益的司法基础便不复存在了。在大量的用益实践中,三类原本不为《用益法》所认可的用益转化为信托(Trust),分别是在非自由持有地产上设置的用益(non-freehold use)、积极用益(active use)和双重用益(use upon use)。所谓信托是一种为他人利益而管理和处分财产的制度,由三方(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权利与义务关系构成,包括财产管理与财产转移两大基本功能,是英美法系中最具特色的内容。在信托中,受托人的普通法地产权和受益人的衡平法地产权再度分离,并受到衡平法庭的保护,“所有权的区分”成为信托的显著特征。 信托的产生意味着中世纪的用益不但没有被“消灭”,反而形式更为多样、规模更为壮大,地产主对地产的自由处分程度更高了。在新时代,信托不再像用益那样被视为摆脱封建束缚的工具,而是更为广泛地应用于家族财产的管理中。此后,信托被广泛引入严格授产制(strict settlement)中,用于保障限嗣继承的完整性。具体做法是地产主将限定的土地(settled land)委托给受托人,作为委托人的地产主便放弃了自己拥有的普通法地产权,受托人获得了委托人的普通法地产权,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持有土地并负有管理之责。受益人包括终身地产权人及剩余地产权人,他们并不直接占有土地,享有衡平地产权,其中终身地产权人也就是限嗣继承者享有的土地权益仅限于终身,在终身权利终止后由待定剩余地产权人所得。将信托运用到严格授产制的目的在于限制终身地产权人的权力,防止他们将终身权益转换为绝对处置权,进而保障待定剩余地产权人的权益,从而确保地产在家族血亲内传承。例如,在莫尔诉帕克案中,地产主将地产的终身地产权授予长子,并以长子婚内的连续男嗣为剩余地产权人,自己则保有自由继承地产的归复权。在多尔切斯特爵士诉埃芬厄姆伯爵案中,多尔切斯特爵士将其部分地产设置为限男嗣继承,以自己在世的儿子为终身地产权人,以长孙及其他孙子们为剩余地产权人,自己保有通过遗嘱重新设置信托的权力。在1661年格里戈诉霍普金斯案中,地产主以90年期限遗赠给长子W,W的男性继承人享有剩余地产权,如果W绝嗣,则以90年为期转入其兄弟G,G的男性继承人享有剩余地产权。纳撒尼尔·培根爵士将赫姆斯比庄园进行分配,以妻子为终身地产权人,以长子及其继承人为剩余地产权人并限男嗣继承,如果长子绝嗣则转给女儿伊丽莎白·克尼维特夫人和她的继承人。某地产主有一个儿子和四个女儿,他在遗嘱中对家产进行规划,将自己拥有的一些自由继承地产以终身地产权的形式给儿子,四个女儿享有剩余地产权,如果儿子未婚无嗣而终,该地产则转由女儿们继承。如果儿子已婚无嗣而终,则要待儿媳去世后再转由女儿们继承。 光荣革命后,英国进一步确立了议会主权、王在法下的宪政原则,在议会与国王进行博弈的同时,议会内部也逐渐改变了上院独大的局面,下院实力不断增长,议员的选举多为有产者掌握。对于贵族来说,无论是以拥有上院议员资格还是以控制下院议员选举及地方公职来源的方式获得政治权力,都需要以占有连续不断、充足的地产为保障,因此,不难理解获取土地并将土地牢牢控制在家族内部成为当时地产主的追求。再以士绅为例,从占有地产规模来看,1436年约占有英格兰土地面积的25%,到1688年则占到45%-50%。经过英国革命时期地权再分配后,占有了相当一部分地产的士绅试图保障手里的土地,更不用说那些土地贵族了,他们通过引入信托为保障的严格授产制“趋向于制造永业”。通过严格授产制实现地产长久控制权的行为在有产者中非常普遍,例如,在班克斯诉勒德斯潘瑟案中,勒德斯潘瑟勋爵拥有一块古老的男爵领地,他将该自由继承地产委托给受托人,自己享有地产权,长子及男嗣享有剩余地产权,目的是创设永业。在米尔斯诉哈福德案中,订立遗嘱者将其在英格兰伍斯特郡的自由持有地产以严格授产的方式授予第三子及其男嗣,规定第四子及其男嗣享有剩余地产权;将位于威尔士卡的根郡的自由持有地产以严格授产的方式授予第四子及其男嗣,规定第五子及其男嗣享有剩余地产权。在卡里克诉厄灵顿案中,爱德华·厄灵顿在诺森伯兰郡持有一些自由继承地产,他将该自由继承地产委托给受托人,自己享有终身地产权,以自己长子一系中的连续男性继承人为剩余地产权人,目的也是能在去世后控制地产。在格利特诉利福特案中,地产主将家产设置为妻子享有终身地产权,受托人享有剩余地产权,目的是通过受托人将剩余地产权保持在儿子及其直系男嗣中。某地产主有三个儿子A、B和C,他将地产遗赠予A,A享有终身地产权,剩余地产权归A的子嗣,但限男嗣继承,即由A的长子、次子、第三子……依次继承;如果A没有男嗣,地产则转入A的弟弟手中,规则如前。某地产主在去世前对他所有的地产和不动产进行安排,将这些财产遗赠给妻子,仅限于终身,如果在其去世时有孩子,那么孩子就享有剩余地产权;如果绝嗣,这些财产将平均分给自己兄弟姐妹托马斯、安瑟尼、约翰和琼。这些实践表明,地产主有着趋同的价值取向和管理财富的风格,他们希望在去世后对家产进行控制,既保障家产在血亲内有效分配、分担风险,又兼顾了家庭成员的情感和利益。 地产权永久化的直接后果就是阻碍了土地的自由流动。将土地限制在家内还是促进其自由流动再次引起关注,在地产主试图长期控制家产和法律限制这种控制权之间,矛盾达到了高潮,“诺福克公爵案”(the Duke of Norfolk's Case)成为一个爆发点。阿伦德尔和萨里伯爵亨利·弗里德里希·霍华德有六个儿子,分别是长子托马斯(精神失常)、亨利、查理、爱德华、弗朗西斯、伯纳德。早在1647年,伯爵便着手计划分配家内的地产,将格雷斯托克庄园和其他一些土地委托给受托人(多赛特伯爵等人),在自己与妻子在世期间,以伯爵为受益人,也就是终身地产权人(life tenant),六个儿子为剩余地产权人。如果伯爵去世,长子托马斯填补伯爵在地产权益线上空位,即托马斯及其男嗣将继承伯爵头衔及其附属地产,托马斯的弟弟们及其各自的男嗣享有剩余地产权,为了照顾弟弟们的生计,约定托马斯在世时就由受托人累积一些地产收益给他们。如果托马斯无嗣而亡,则由亨利继承伯爵头衔及领地,弟弟们及其男嗣享有剩余地产权,亨利需要照顾弟弟们的生计。如果亨利无嗣而终,伯爵头衔及领地则给第三子查理……一直到伯爵的最后一个儿子。伯爵于1652年去世,托马斯继承了地产,1662年国王查理二世恢复了霍华德家族的诺福克公爵的封号(该封号曾于1554年被褫夺),托马斯成为诺福克第五任公爵。但托马斯在1677年没有留下男嗣便离世了。之后,伯爵的第二子亨利依次继承了公爵头衔,成为诺福克第六任公爵。其实早在1675年,也就是托马斯去世前两年,地产的普通法产权已经在名义上转移给亨利了。托马斯去世后,亨利想独吞地产,于是通过共同阻却法保护自己的占有状况,以阻止弟弟们实现他们的权益。三弟查理到衡平法庭发起诉讼,希望执行协议的条款,亨利声称查理的土地权益实质上是永业,所以是无效的。 “诺福克公爵案”以原告败诉而告终。普通法反对地产权利永久化一方面是因为永业限制了土地流动,另一方面是基于土地法定占有权的理念,受托人享有普通法的占有权,永业的存在将会导致占有归属未定状态的出现,从而产生占有的混乱和欺诈性的土地交易,引发纠纷。衡平法庭大法官诺丁汉爵士提出了“禁止永久权规则”以应对地权永久化问题。所谓“禁止永久权规则”是指为了使一项未来权益合法有效,在设立该未来权益或立遗嘱人死亡后,应当在一定时效内实现受益人对该土地权益的占有,因为只有确定的利益(vest in interest)才是有效的。永业一个很大的问题在于,究竟是谁,将在何时才能真正实现土地利益的占有?以诺福克公爵案为例,作为土地出让人的伯爵以自己为受益人,规定自己去世后儿子们及其子嗣才能依次享有土地权益,但是伯爵不能预测自己什么时候去世,那么儿子们、究竟是哪一个儿子进占土地的时间就不确定;儿子们是否能结婚,是否有子嗣,他们是否能在活着的时候继承土地、享受权益等也是不确定的。所有这些不确定性都可能导致土地占有的失败。 那么,永业合法存在的时效是多久呢?诺丁汉爵士并未给出一个准确的数字。此后在数代法官判案的基础上,才形成了较为一致的观点,最终在1833年的卡戴尔诉帕默案中确立下时效的界限。即必须于活着的参照人(life in being)终身(如果是胎儿,还需算上妊娠期)加上21年之内,令该未来权益生效,也就是在参照人去世后21年之内必须明确土地利益的归属,目的在于减少因未来权益不确定性而产生的一系列问题。“禁止永久权规则”实质是阻止某人在死后仍能通过遗嘱或契约长久地控制家产,也就是反对地产主的长久控制。这种反对永业的观念是源于自然法,人类不像上帝,拥有预见未来的所有能力,永业的设立实质是与上帝理性相悖,也“违反了法律之理性和政策”。可以说,“禁止永久权规则”的提出体现了法律的妥协,虽然反对地产主在家产分配中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与权威,但既没有否认地产主的遗嘱处分权,也没有完全否认地产主对家族地产未来权益的控制力,而是认为地产主的权力不宜过大,设置地产的未来权益不宜过久,需要有个期限进行限制,也就是终身加上21年,当时的法官们认为只要阻止地产主一次性授予某人太过长久的未来性地产权益就可以解决永业的问题。 结语 家产的分配是一家之主对个人及家庭财产进行配置的方式,理论上只有活着的人才有权分配家产,当去世后,逝者便失去了对一切的控制。在前工业社会时期的英国,地产主属于这个社会中的精英和土地利益阶层,土地保有制和法定继承规则限制了地产主生前的遗嘱处分权和死后的家产控制权,使他们无法有效规避家产分散、流失的风险。地产主通过创设永业试图保障地产在家族内部传承,构建了一种“永久性的家族地产权”,实现了控制家产走向、保持家产完整、维系家族荣耀与利益的主观意愿,同时在客观上获得了对其他家庭成员进行补偿的机会,达到了对法定继承规则之不平等性的纠正,满足了兼顾其他家庭成员生计和情感的个体化需求。 地产主阶层之所以能创设出永业是由英国法的特色决定的,即普通法允许对土地的地产权(estates in land)进行分割,特别是在时间维度上进行分割,于是产生了家族内几代人可依次享有地产上的现实占有权益和未来权益的情况,为地产主在去世后仍能够控制家产的走向提供机会。以一个简化的永业运作模式为例,地产主A 将自己拥有的自由继承地产在家族内分配,A作为该地产的出让人(授予人)将之委托给受托人T,T需严格按照A的指示进行地产及其收益的分配。A在该地产上设置限嗣继承条件,B享有终身地产权,C、D、E……为该地产的剩余地产权人、依次享有剩余地产权。当B去世后,由C在此地产权益链条上补位……一直到A规划的最后一个人,以实现A将地产永久留在家族内部的意愿。在此模式中,B作为终身地产权人,虽然可以享有收益,但无权出售、出租、交换、抵押等,更不用说那些剩余地产权人,每个人的地产权都不是完整的。 通过这种设计,地产主会在很大程度上控制土地流动和家族命脉。从17世纪末到19世纪,普通法最终确立“禁止永久权规则”对之进行规范。这是因为,首先,永业并非完美的设计,创设永业的地产主本就不具备“上帝之理性”,在具体的实践中有太多不确定性因素,一旦后嗣中有任意挥霍者,家族地产还有可能被提前消耗,违背了创设永业的初衷。其次,从地产主创设永业的后果来看,永业使在产权链条上的地产权益人受到了限制,被分割的地权降低了产权的激励功能;家族地产长期处于地产主的控制之下,远离市场和竞争,将难以实现其效用,社会财富因此可能被闲置,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福利的增进。再次,“禁止永久权规则”兴起的时代既是土地财富仍具有重大价值的时代,也是资本主义兴起和社会大变革的时代,它所反映的法律政策是反对地产主长时段地阻碍家内土地的流动,反对家内土地被拒之于市场之外。换言之,“禁止永久权规则”符合处在上升期的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趋势,即土地的商品化趋势不可逆转。最后,创设永业的地产主与提出“禁止永久权规则”的法官们的立场看似矛盾,但提出并通过这一规则的法官们本身也是地产主,他们通过妥协之法调和双方的矛盾,是一种求稳的改革思路,目的是消弭永业的缺陷,维持土地利益阶层的根本利益。 “禁止永久权规则”正式确立之时恰逢英国议会进行大规模的土地法改革,关于不动产的立法最为活跃,主要集中在争取土地的自由转让和扩大土地持有人的权利等方面,这是英国私有土地产权确立的关键步骤。立法者们认为土地权利的可转移性将会使土地资源得到高效的利用,通过立法可以降低土地交易成本以及最小化转移土地权利的成本,并有助于形成有效的最终配置。通过19世纪颁布的一系列地产法案,终身地产权人逐步获得了出售、交换、出租、抵押等权限,在实践中对地产的占有越来越接近于事实上的绝对处分权。最终在1925年颁布的《财产法》和《限定土地法》中,终身地产权人获得了合法的土地占有的绝对处分权(fee simple absolute in possession)。正如上述模式中的B,其权益从有限到完整、从终身地产权到绝对处分权的演变过程即为英国法中私有地产权形成的过程。此前,A将地产委托给T,由T分配给B(获得终身地产权)再到C、D、E……(获得剩余地产权),他们只享有信托中的衡平地产权。此后,家产的传承不再是通过在地产权链条上补位的方式进行,而是B不用受A的限制、独立地将产权完整地给C或其他人。在实际获得地产之前,C、D、E……的权益只能作为衡平权益存在,不能转化为法定地产权,否则就跟B的产权冲突了。从这个意义上讲,一旦B获得了私有产权,近代早期的永业——作为限制家内地产转让的特殊方式——便失去了灵魂, A再也无法控制家产走向了。 与此同时,作为法律制度的遗产——禁止永久权规则保存下来了,用以规范信托中未来待定权益,这反映了法律既尊重产权人之意愿,又需要明确该意愿的执行有一个临界点。仍以上述的B为例,作为私有产权人的B,他享有绝对的、排他的土地权利,在处理未来权益时他同样享受自主选择权,而不用受到任何人的制约。在B遗赠土地之时,只要在合法的时效内(活着的参照人+21年)能够明确权益人,这个遗赠就是有效的,法律就不会干预。但如果在未来不能明确权益人,法律便会干预。假定B设立一个信托,将地产给予“长女的第一个成为医生的孩子”。B的这个设计有两种可能性,首先,“第一个成为医生的孩子”是否在长女有生之年出生,即满足活着的参照人这个条件;其次,即便这个孩子有可能在长女有生之年出生,但却不一定能在长女去世后的21年之内成为医生。因此,这个将地产赠予“长女第一个成为医生的孩子”的设计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那么,法律会敦促B来尽快确定权益人,而不是剥夺B的遗赠权。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法律既尊重B的私有产权,同时又对这个权力采取一些限制措施,目的是“避免其违反公共政策或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换言之,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法律不允许信托财产的最终所有人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英国法对个人土地产权既保护又限制的做法具有本土特色。在英国,地权不是建立在大陆法系中“所有权”的基础之上,而是建立在普通法中土地保有及“法定占有权”的基础之上。20世纪之前,理论上只有英王才是土地所有人,其他人只是占有土地并享受权利,共同分割了土地的地产权,普通法及衡平法会保护同一块土地上不同人的法定占有权及衡平地产权不被侵犯。相应地,由于人们拥有的地产权都不是完整的,或在行使占有权时有违背法规、法理之举措(例如地产主设计的永业),都将受到法律限制。无独有偶,19世纪末以降,随着西方社会经济基础的变化,社会化程度不断加深,大陆法系确立的财产权观念也相应发生变化,即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逐渐发展为在保护私有财产的基础之上同时对其进行不同程度的约束。在对待产权的态度上,英国法与之形成共振,这种对产权既保护又限制的理念成为现代西方财产权理念的重要源泉之一。至今,英国法律中的“禁止永久权规则”已从判例规则演变为立法规定,并扩散到受英国法影响的地区,成为财产法中不可或缺的规定。 注释从略。 来源: 《世界历史》202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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